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46號
KSBA,110,交上,46,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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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8時10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352K 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 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 ,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89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郵寄上訴人營業地址完成送達程序。上訴人不服 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 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ZEA2893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系爭車輛當時GPS回報的時間地點與民眾檢舉時間地點有 異,上訴人依據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法規之測試程序 ,針對該被測產品進行測試,所得結果為符合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可證明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並未行駛在國道一號北 向352K,系爭車輛當時系統回報109年12月14日08:01:2 6到達燕巢區安招路681號,速度為11公里進入山隆加油站



加油109年12月14日08:06加油完畢,於109年12月14日08 :12:26駛離加油站,行駛速度回報為17公里,證明檢舉 時間上訴人之不在場。科學儀器所得取之證據雖得用以證 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但基於科學證據不是自然直接目 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可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 而發生誤差,此所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 測試器均須定期檢定,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 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高速公路路段時, 有前開違規行為,僅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 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唯一證據,並提 出該類取畫面照片及光碟等證,就上訴人違規時間既涉及 檢舉是否合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之法定程序要求,此 案件檢舉人用以檢舉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側 錄內容之時間標示,即係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序之 依據,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標示可能因該行車紀 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即有誤差,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 明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 值是否有定期校準,故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 ,即有疑義,自難以該有疑義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聚像上所 載時間,即認係上訴人正確違規時間。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符合處罰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未逾於行為終了後7日之要件,依處理 細則第23條第1款規定,即不應舉發。
(二)系爭車輛於當日發車時間為12月14日07:02:57,從高雄 市大寮區力行路出發,07:08:26從鳳山區台88-6.9K上 交流道,07:18:56於五甲系統交流道-0.2匯入鳳山區國 一370.9K往北行駛,遭民眾檢舉的位置是在楠梓區交流道 的輔助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證明 系爭車輛應是上楠梓交流道行駛在輔助車道,應於輔助車 道盡頭前駛離切往外側車道,而未駛離輔助車道行駛至路 肩才會有的行駛狀況。因行車紀錄器證明系爭車輛從台88 -6.9K上交流道後匯入國一370.9K就一路往北行駛,於08 :01:26下岡山交流道駛進山隆加油站加油,不可能在上 下班車輛壅塞的時候,行由外側車道往右切到輔助車道, 然後行駛至352K處於輔助車道再等待切回外側車道,上訴 人縱使有違規,因易通通訊有限公司GPS系統為經過測試 認證的系統,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取締時間,上訴人不在場 證明,也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違規之時間地點資料 有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違規。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已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103年6月18日修法理由表示:「 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 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 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 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95年9月14日修法 理由表示:「為因應國內4公里以上之長隧道陸續通車, 考量長隧道內特殊行車環境,為期加強隧道內行車安全及 管理,爰於本細則對於長隧道內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採取較嚴格之執法標準。經檢討長隧道開放通 行速限之實際現況,目前一般駕駛人已習慣取締超速行駛 之執法儀器容許誤差,而於長隧道執法基於行車安全與肇 事預防考量卻無容許誤差,易造成駕駛人需隨時注意行車 速率,反恐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故調整長隧道執法儀器 之容許標準與一般路段相同,除可減低駕駛心理壓力及增 加駕駛自由度外,亦可實質提昇行駛速率,使行車順暢, 爰修正本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刪除超過4公里以上之 長隧道無儀器容許誤差之規定。」
5、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 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



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6、處理細則第23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 、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 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二)是由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 第23條等規定觀之,民眾得於違規行為人違規行為終了日 未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如其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主管機關對其所提出之 檢舉證據,只要該事證並無處理細則第23條所列舉之除外 情況,並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無偽造或剪輯變造等情事 ),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即得逕行對違規行為人舉發 。至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7日期限,依103年6月18 日修法理由觀察,此係專對檢舉人所檢舉違規事實設定檢 舉提出期限,並非主管機關之舉發期限,而該期限起算點 係以檢舉人主張之違規事實(併其檢附之違規證據)終了 「日」定之。再者,以科學儀器之計數數據取證者,本就 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存在,不僅主管機關之執法儀器可能 產生誤差,甚至被偵測之各式汽車裝置之電子顯示器上也 可能產生誤差,因而方有存在相當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明白規範可容許之誤差值。同理,各式 電子計時器也未必個個都與中央標準時間或格林威治時鐘 同步計數,有的走得快,有的走得慢,幾乎沒有一項電子 計時器可以保證其計數與標準時間分秒不差,只是誤差值 或大或小的問題。因此,只要違規事實確實發生,而檢舉 人使用之科學儀器足以特定違規事實發生之時日、地點及 行為態樣,就不存在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所謂「欠 缺具體明確」而不予舉發之除外條件。
(三)經查,本件檢舉人係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經由網路 線上服務系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主張系爭車輛於同日 上午8時許在國道1號北向352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並提 出其行車紀錄器拍攝之錄影畫面作為檢舉證據,後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依可信之錄影光碟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有於 舉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行駛高速公路時違規使用路肩, 因而逕行舉發乙節,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 單、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文件附於原審卷 可證(第44、59至61、69、107至108頁),並為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準此,檢舉人確於其檢舉違規事實終了之當 日(未逾7日)即已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核與處罰條 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定相符。雖上訴 人否認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尚 行駛於國道1號(已行駛於高速公路下方之平面道路), 進而主張檢舉事實不實在,且未能舉證證明檢舉人有於違 規行為終了之日7日內提出檢舉,故原處分即有違反處罰 條例第7條之1之情事等語,並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先後提 出系爭車輛軌跡說明圖、GPS回報歷史資訊、系爭車輛109 年12月14日上午8時6分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加油 站加油簽單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9 至41頁)。然查,依上訴人上訴理由,亦自承系爭車輛10 9年12月14日上午7時至9時間確有經由台88線快速道路匯 入國道1號一路北向行駛,並於中途暫時下岡山交流道駛 進山隆加油站加油之事實(本院卷第53頁);其次,依上 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車輛109年12月14日上午7時至9時間 之GPS回報歷史資訊顯示,系爭車輛於當日上午7時35分許 行駛於高雄市○○區○道0號路段時因車道壅塞,從時速 68公里下降至時速10公里以下,爾後持續在國道1號北向 車道走走停停20餘分鐘,但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352公里處突然時速提高至35公里,8時許已加速至 57公里,隨即下岡山交流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定點停留,直至8時12分再次啟程並返回岡山交流道,但 仍被堵塞於岡山交流道,迨至8時20分始匯入國道1號北向 車道(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觀諸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亦顯示,系爭車輛從幾乎定點停駛之國道1 號北向外側車道352公里處切入相對順暢之路肩道路行駛 後,車速明顯高於同向之外側車道車輛(原審卷第44、69 頁),則綜觀系爭車輛當日行車紀錄軌跡及錄影拍攝畫面 ,足見系爭車輛當日上午7、8時間確有行駛於國道1號北 向車道,並有意切入路肩藉機擺脫原本應依序於外側壅塞 車道慢速行駛之困境,是其違規使用路肩事實堪認具體明 確,僅是雙方提示資料所差異者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 電子計時器顯示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10分許 ,而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GPS紀錄之電子計時器則顯示為 當日上午7時56分許。然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電子計時 器原本就可能存在誤差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 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並無偽造變造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亦對 錄影光碟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今復核與系爭車輛GPS行 車紀錄軌跡內容一致,則不同科學儀器計數數據顯示之些



微時間差異,尚不足以否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從而,原判 決據此認定其違規使用高速公路路肩行駛事實屬實,且原 處分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情事,自無違法可指。 乃上訴意旨仍指陳系爭車輛並未於原處分所示時、地及有 違規使用高速公路路肩事實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進而 上訴主張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 屬無據,不應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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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