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409號
KSBA,109,訴,409,202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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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9號
民國11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炅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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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李慧盈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
18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被告民國108年2月2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0201902號函、 108年9月19日調處、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9年1月 30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099400號函(下稱109年1月30日 函)、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地開發處)109 年2月27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970241500號函(下稱109年2月 27日函)及109年4月24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970500400號函 (下稱109年4月24日函);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就 重劃前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等45筆土地另為適當 之分配(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具狀撤 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被告108年9月19日調處、地政局 109年1月30日函、土地開發處109年2月27日函及109年4月24 日函均撤銷之請求,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本院卷 二第2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



護,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及共有之重劃前高雄市○鎮區○○段000○0○○ 號共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王獻聰、陳美惠等 2人(下稱王獻聰等2人)共有之同段354-1地號1筆土地,均 位於高雄市第70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被告依其等申請,將 上述土地合併分配為重劃後經貿段五小段8地號(下稱8地號 )土地,該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108年2月20日高市府地發 字第1087020190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至同年3 月27日止),並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0201902號函( 即前開公告有關原告土地部分,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㈡原告及訴外人王獻聰等2人於上開公告期間之108年2月27日 分別提出異議書,被告乃於108年9月19日召開108年度第18 次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辦理調處,因原告係請求於「205 兵工廠區段徵收區」計畫書中註明原告就8地號土地南側臨 路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認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調 處不成立,土地開發處以108年10月15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8 71375300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等人,被告並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報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就 原告及訴外人王獻聰等2人分別提起之異議案,以原告似對 土地分配結果無異議,而僅係請求鄰近「205兵工廠區段徵 收區」計畫書中註明優先承買權,認非屬土地分配異議案, 而就王獻聰等2人要求另行調整分配位置,則以內政部108年 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62號函(下稱108年11月26日 函)復被告略以:「似應維持原分配結果,或再行調處,以 減少訟源」。
㈢土地開發處依內政部前開108年11月26日函示意旨,與8地號 土地受分配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王獻聰等2人於109年1月3日召 開「為本市第70期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為合併分配或 個別分配方式」協調會(下稱分配方式協調會),確認原告 與訴外人王獻聰等2人均同意不再合併分配,該次會議結論 為:王獻聰等2人仍持原議不再與原告合併分配,且經原告 同意,惟對調整分配位置無法達成共識,爰另案以個別分配 方式辦理調整分配。地政局乃以109年1月30日函檢送變更後 之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圖予原告及訴外人王獻聰等2人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雖於108年9月19日召開調處、109年1月3日召開分配方 式協調會,然均未實質審酌原告之異議內容,當無重新決定 分配位置之情;又地政局109年1月30日函僅訴外人王獻聰等 2人之土地位置有所變更,未有任何變更原告分配位置,故 不發生前處分(即原處分之108年2月20日分配結果)因後處 分(地政局109年1月30日函)更正結果而不存在。原處分所 為分配結果既仍存在,原告對之不服,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
2.土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被告,然細觀「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之規定,並無任何重劃土地分 配結果更正分配事項之權限;且觀乙表規定,亦無任何轄下 之承辦單位(包含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有任何「將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更正」之權限。可證被告對於「重劃土地分配結 果更正分配」之權限,並未將之授權予地政局。是地政局並 無作成重新更正土地分配結果之權限,故地政局109年1月30 日函所為更正土地分配結果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亦無取代原 處分之可能。又現行法令並無規範於重新更正土地分配結果 時,是否應再行公告,衡情應回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規定,且基於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再行公告為是。然地 政局以「函」更正土地分配結果,未予以公告,自有違誤, 自不發生更正土地分配結果之效力。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原處分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復因訴外人王獻 聰等2人陳情准予個別分配。被告召開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 徵收會第18次會議進行調處,因調處不成立,報請內政部裁 決,經內政部裁決,似可維持原分配結果或再行調處。被告 乃於109年1月3日召開分配方式協調會,確認原告與王獻聰 、陳美惠均同意不再合併分配。地政局以109年1月30日函變 更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圖,已取代原處分,原告對於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於法未合。
2.依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得為事務管 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2款規定,被告頒布「中央地政法令有關本 府權限部分,劃分予地政局及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一覽表」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修正、現行內 容對照表」,就系爭重劃案業務,依權責劃分予地政局及其 土地開發處辦理。因此,地政局以109年1月30日函(後處分 )更正土地分配結果,其法律效果與以被告名義作成之函文



無異。又依內政部103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744 號令,有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市地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如有變更或更正分配結果,是 否應重新辦理公告疑義,依該令說明,無須重新辦理公告, 足徵地政局109年1月30日函為更正土地分配結果,亦無須經 公告程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重劃計畫書(本院卷二第71至 119頁)、原告及訴外人王獻聰等2人重劃合併分配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被告108年2月20日公告(本院卷 一第187至188頁)、原處分暨土地分配清冊、分配圖(本院 卷一第213至219頁)、原告108年2月27日異議書(本院卷一 第103頁)、土地開發處108年10月15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87 13753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第18次會 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被告108年10月7日高市 府地發字第10871339200號函報內政部裁決(本院卷一第329 至335頁)、內政部108年11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201頁) 、土地開發處109年1月3日分配方式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 一第117至118頁)、地政局109年1月30日函(本院卷一第11 9至1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等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無訴訟之實益,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
1.應適用法令︰
⑴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 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 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 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 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 A.第2條第1項:「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
B.第35條:「(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 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 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 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 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 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 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 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 裁決之。……」
2.得心證理由:
⑴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是以,提起任何訴訟, 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 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 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人民不服行政 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如對於規範效力 業已為後處分取代之行政處分聲明撤銷,其權利保護要件即 有欠缺。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 第1項及第35條等規定可知,市地重劃事務若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辦理,須報經內政部核准,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 配結果有異議時,直轄市政府得先予查處,調處不成者,再 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裁決。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非就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所為之准駁,對土地 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之法律效果,性質上非屬行政處 分。又報經內政部裁決結果,如係維持原分配結果,則由直 轄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仍維持原分配結果,若土地 所有權人對該處理結果仍有不服,應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 關即直轄市政府為被告,並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為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反之,倘報經內政部裁決結果為應另行協商或 調處,而直轄市主管機關業已再行召開協調會或再次協商、 調處,並就原分配結果另為更正分配之處分,則原分配處分



業經更正分配處分取代而失其規範效力,原分配結果即為嗣 後更正分配之結果所取代,若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更正分配結 果不服,自應以該「更正分配處分」為標的,經訴願程序, 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是以,若仍對規範效力已為更正分 配處分取代之原分配處分聲明撤銷,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 缺,應予判決駁回之。
⑵查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70期市地重劃區業務,以108年2月20 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暨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8年2月25日 至108年3月27日止,並於同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於公 告期間內之108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處分卷第43頁 ),略以:「……今查第70期市地重劃區分配成果,將異議 人等重劃土地分配臨40公尺都市計畫道路,惟南邊土地約25 公尺長未臨接計畫道路,恐衍生日後畸零地糾紛、無法建築 及退縮地無法通行等爭議課題。特提出異議,並請求貴局於 205兵工廠重劃區分配時註明該筆土地,異議人等具有優先 購買權……」等語。觀之上開異議內容,原告雖僅記載請求 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之南邊未臨路部分(位於205兵工廠重劃 區內)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然其確已提及重劃土地分配成果 對其不利之處,自應寬認原告所提之異議,實係對於其所有 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表示不服,並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是 本案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有關原告部分,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
⑶原告與訴外人王獻聰等2人前於107年9月7日申請合併分配( 處分卷第19至21頁),被告依其等申請,將其合併分配於重 劃後8地號土地,於108年2月20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7日止),並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及王獻聰等2人,原告不服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提出 異議(處分卷第43頁),業如上述;而王獻聰等2人亦不服 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處分卷第45頁)略以:其 曾於107年9月7日申請合併分配,因不利土地開發使用…… 請予核准個別分配等語。被告就原告、訴外人王獻聰等2人 上揭異議,於108年5月21日、108年9月19日分別召開「為蔡 薛美雲等3人異議所有本市第70期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 果試行調處」及被告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第18次會議調處 ,其試行調處、調處均不成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第 195頁)。被告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擬具 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108年 11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201頁)示:似應維持原分配結果 ,或與異議人再行調處,以減少訟源等語。被告乃依內政部 上開裁決意見,由地政局於109年1月3日再次召開分配方式



協調會議,其結論為:王獻聰等2人仍持原議不再與原告合 併分配,且經原告同意,惟對調整分配位置無法達成共識, 爰另案依程序簽報以個別分配方式辦理調整分配等情,有該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地政局復 於109年1月30日依原告及訴外人王獻聰等2人上揭個別分配 之請求,重新核定土地分配,以地政局109年1月30日函檢送 變更後之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圖予原告等人。是原告所 為前揭異議,業經被告依法調處及內政部裁決程序,且被告 依內政部裁決意見,非維持原分配結果,而係擇定「再行調 處」,且經原告與訴外人王獻聰等2人均同意不予維持原合 併分配結果,而以個別分配方式重為分配,足見原處分所為 合併分配結果,已為再行調處之當事人即原告與王獻聰等2 人皆同意不予維持在案,並經被告就原處分開啟重新審查程 序(即另以個別分配方式重為分配),其後就同一土地重劃 事件所為更正分配之行政處分(即地政局109年1月30日函) ,在實體上及程序上均有取代原處分之效力。又被告作成原 處分之後,因事實狀態已有變更(原合併分配,嗣變更以個 別方式分配),案經地政局重新審酌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 ,是原處分所為原合併分配之結果,即因原告等同意個別分 配而由地政局另行作成之109年1月30日函所取代而失其規範 效力,原處分既已失其效力,尚難遽認原處分損害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對於地政局109年1月30日函所為更 正分配結果之處分如有不服,自得依法對上開更正處分循序 提起行政救濟,況原告已另就上開地政局109年1月30日函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另案訴願決定 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7至371頁),已足以保護原告就 本案土地重劃事件之權益。從而,原告本件對於已為後處分 取代而失其效力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無訴訟之實益,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實質審酌原告異議內容,當無有重新為決 定之情,不發生原處分因後處分更正結果而遭取代云云。惟 原告不服原處分之合併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後, 經被告於108年5月21日、108年9月19日分別為試行調處、調 處均不成立,被告遂依規定擬具處理意見,函報內政部裁決 ,復經被告依內政部裁決意見,再行調處而於109年1月3日 召開分配方式協調會議,會中達成原告同意不再合併分配、 以個別方配方式另行辦理調整分配,並經地政局審酌各情後 ,以地政局109年1月30日函重新核定土地分配,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是原處分作成後,既經上開異議、調處、裁決、再 行調處等程序,復參酌上開108年9月19日調處不成立之理由



記載:……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規定,重 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 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依前項 規定按原位次分配於重劃後經貿段五小段8地號,尚無不合 等語(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足認地政局109年1月30日 函之後處分業已基於新事實而重新實體審認,作成更正原處 分之土地分配結果,依此,原處分所為合併分配之實質內容 已為後處分變更、取代而失其效力,自無撤銷原處分之可能 。原告上揭所述,並非可取。
⑸另原告主張地政局並無作成更正分配處分之權限云云。惟按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 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 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 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 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之情形而言。除此 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當然 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採同此見解)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被告108年5月16日高市府地人字第10 831089200號公告及附表「中央地政法令有關本府權限部分 ,劃分予地政局及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一覽表」(本院卷二第 231至232頁),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已將其有關平均地權條 例之土地重劃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公辦土地重劃等權限部 分,劃分為地政局所屬土地開發處辦理;另依被告104年12 月10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431191000號函核定之地政局土地 開發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93至194 頁):該處分配科有關二、公辦土地重劃之「八、土地分配 結果公告通知(含公示送達)事項」「十二、重劃土地分配 結果更正、調整分配事項」之審核權限,最終均由地政局( 局長)核定,足見地政局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更正事項,有 上揭被告授權公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之規定可稽, 難謂其無作成更正分配處分之事務權限。況被告與其所屬地 政局有組織層級之上下隸屬關係,於事務分配上本有部分權 限授權之可能,就事務權限之認定,識別性具有一定難度, 縱使地政局所為109年1月30日函之更正分配處分有事務權限 之錯誤,其瑕疵尚未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自非當然無效, 應屬該更正分配處分有無得撤銷事由之問題。上揭地政局更 正分配處分既未有無效事由而無效之情形,自具有存續力, 於未經撤銷、廢止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



變更、取代原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況且,原告就上開地 政局更正分配處分業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另案 審理中),則有關地政局有無為上開更正處分之權限爭議, 暨該處分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原告於該訴訟中為主張,始 為正辦;至原告主張地政局更正分配處分有未經公告程序之 違法云云,亦屬該更正處分程序上是否適法、有無得撤銷之 事由,原告應於另案訴訟中爭執,核非本件所應審究,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原分配結果,業經地政局以109年1月 30日函所為更正分配結果取代而失其效力,原告仍對原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訴之利益,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惟其駁回 之結論尚無不合,自仍予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則有關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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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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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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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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