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正雄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蘇志峰
簡莓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