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993號
KSEV,110,雄補,993,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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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93號
原   告 蘇鉦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林○○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 明被告之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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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