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985號
KSEV,110,雄補,985,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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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85號
原   告 郭崇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能商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本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
之聲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位于民國109
年11月2 日,簽立投資契作合約書乙份,並召收本人郭崇佑投資
新台幣陸萬元整,有匯款單證,被告承諾每月領取12台斤鮮蝦,
或新台幣參仟元作為每月紅利,一年期滿解約並反還本金或在續
約。二、投資期間並以水底寮2500坪養殖場作為誠信擔保。三、
被告以109 年12月及110 年1 月各給於3,000 元紅利,之後就沒
有付款,並經協調於民國110 年5 月8 日退還本金陸萬元後解約
,由陳榮標開立乙張商業本票乙張為證。」,並未具體特定請求
被告履行內容(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
值參考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
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
7,335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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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能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