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謝甜妹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俾,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曾陳嘉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曾陳
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曾陳嘉
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異動索引、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
稅申報書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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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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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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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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