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908號
KSEV,110,雄補,908,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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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08號
原   告 陳金秋 
被   告 劉會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
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34,200 元,
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4,200 元;至請求自110 年
6 月1 日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
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
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4,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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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