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796號
KSEV,110,雄補,796,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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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96號
原   告 黃一揚 
被   告 曾國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署長)

      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署長)等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420地號土地,准予判決分割
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新臺幣(下同)73,667元【計算式:1
420 地號土地:110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26,000元/ 平方公尺×
1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6 =7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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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