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731號
KSEV,110,雄補,731,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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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31號
原   告 陳碧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湘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中之套房1 間(下稱系爭套房),依110 年度房
屋稅繳納通知單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6
0,1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另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總面積為
264.96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5頁建物所有權狀),而系爭套
房使用範圍約24平方公尺,是按系爭套房使用範圍佔系爭房屋總
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獲利益為50,734元(計算
式:560,100 ×24/264.96=50,733.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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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