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權峻
吳宇雙
相 對 人 湯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經本院發給110 年度司票字 第3209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聲請人否認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存在,且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雄補字第931 號,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倘仍容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保障聲請人權益, 即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 所謂「停止執行」則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 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準此,執行債務人僅在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法院後,始有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上利益可言,否則,在 本院裁判以前倘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難認聲請人有何受 權利保護必要,法院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迄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查詢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可見本件聲請截至本院裁判 之時止,並無可資附麗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揆諸前引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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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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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7月2日 │4,380,000元 │108年7月2日 │110年3月29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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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7月2日 │ 500,000元 │108年7月2日 │110年3月29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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