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969號
KSEV,110,雄簡,969,202106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天華即宋榮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以宋榮生(歿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生前積欠借款債 務新臺幣(下同)125,398 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未還,被告為宋榮生之兄弟姐妹,且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應在繼承宋榮生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對被告 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到院。但查,被告自100 年10月6 日起即 在台灣泰源分監服刑,直到110 年4 月14日始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並於出獄後將戶籍遷往桃園市○○區○○○路00號 2 樓之2 ,有前科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被告最新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13頁), 足見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 所(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惟被告並無以高雄市 為其永久住所之主觀意思,更無在高雄市轄區生活或工作之 事實,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依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轄區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 提起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