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914號
KSEV,110,雄簡,914,202106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莊欣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曾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 ,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 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 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 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 ,有其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本院文書係寄 存於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等情,復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按,而本院文書業經被告本人位於新竹市東區 新安路之住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另被告亦具狀提出其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郵件服務申請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新竹市 東區新安路5 號5 樓之1 之處所始為被告之住所,自應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頁


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