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康美櫻
被 告 張豪洋即張書賓
鐘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314 條 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並不與焉。次按管轄權之有無 ,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鐘玉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供 其子即張豪洋即張書賓(下稱張豪洋)在美國留學開銷所用 ,詎伊催告張豪洋返還借款,竟未置裡,爰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利息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借款時鐘 玉桂有講明會至高雄返還伊借款等語,然為鐘玉桂所否認, 並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 ,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兩造約定高雄市為就上開借 款之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惟查,原告 僅表明當時係與鐘玉桂為口頭約定,與張豪洋並未為約定等 語,然仍未就口頭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情,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兩造已約定高雄市為上開借款之債務履行地, 原告所指,顯難憑採,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而查被告均 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地院俱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