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675號
KSEV,110,雄簡,675,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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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正瀚(原名邵正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55 元,及其中22萬1, 133 元,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5萬75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可證,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4萬元,前三 個月按年息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 (4.292 %+8.75%=13.04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 期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8 月25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22萬1,133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讓與伊公司,伊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經伊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及通知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3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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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