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39號
KSEV,110,雄簡,39,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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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9號
原   告 蔡乙榶 
訴訟代理人 蔡銀財 
被   告 江冠南即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

訴訟代理人 邱瑋琳 
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勢家庭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 已於107 年3 月9 日經內政部函准更名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自助協會(卷一第187 頁函文) ,因當事人同一,爰予以更 正,亦併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冠南即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 下稱彰化福利會) 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分為甲組、乙組、丙組等三組 ,約定甲、乙組福利規章表明入會成需繳納入會費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每年常會會費300 元,每個月需繳交3,00 0 元互助金( 因其上限人數約為3,000 人) ;丙組福利規章 表明入會需繳納入會費2,000 元,每年常年會費300 元,每 月需繳納2,000 元互助金( 因其上限人數僅約2,300 人) 。 而待會員往生時,即依約取得慰助金:即( 總人數乘100 乘 年資%) -行政費10% ,如入會期滿5 年以上,即可取得最高 成數90%(而以1 個加入超過5 年的會員為例,如往生時,該 組有3,000 人,就是以3,000 乘以100 ,再乘以90% 即27萬 元,再扣掉10% 行政費27,000元,可取得243,000 元慰問金



) 。
㈡原告以連李金葉為名義,於104 年3 月17日在高雄市○○○ ○○街00號5 樓之彰化福利會高雄辦事處加入會員( 即嘉祿 發國際有限公司) ,同時加入甲組( 會員編號甲三0786) 、 乙組( 會員編號乙三0684) 、丙組( 會員編號丙3682) 等三 個組;自104 年3 月起按月繳納款項至109 年2 月止,合計 共繳交470,800 元( 繳款明細如卷第23頁所示) ;原告均依 被告之通知繳款不疑有他,直至109 年年初發現被告經營人 數銳減,影響理賠金額,原告檢視繳款收據及繳款單,才發 現原告加入之彰化福利會會員,收款人卻有台灣彰化會員互 助福利會、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 下稱關懷協會,已 於107 年3 月9 日核准更名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卷一第187 頁)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 下稱臆勝協 會) 等不同團體,而連李金葉並未加入關懷協會、臆勝協會 。
㈢依102 年7 月19日公布生效之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 事項處理原則( 下稱互助處理原則) 第2 條、第3 條規定, 彰化福利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違反上開互助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不能辦理往生互助會員收款業務;另關懷協會於 102 年12月3 日設立、102 年12月3 日登記辦理為社團法人 ,但已在上開互助處理原則之後,違反互助處理原則第2 條 規定;彰化福利會不能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應返還 原告所繳納之往生互助費,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9 月合計 15,200元;原告也沒有加入臆勝協會為會員,臆勝協會亦不 得收取原告繳納之往生互助會,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合計128,000 元;關懷協會違反上開互助處理原則,不 得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原告沒有加入會員,關懷協 會應返還原告繳納之互助費,自107 年2 月起至109 年1 月 止,共計192,000 元;以上合計共為470,800 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被告於109 年2 月1 日公告變更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 ,慰問金計算方式變更,增加「扣除往生順延人數」( 詳如 卷一第287 頁會員公告) ,變更會員互助方式拿互助金轉投 資,要求會員簽立「會員互助合作方案」( 如卷一第289 頁 ) ,原告認為與加入會員時之互助方案不符,且從未通知原 告參加會員大會表決,原告才拒絕繼續繳款。
㈤會款繳納方式為當期會款並非當月繳款,而是於次月繳款, 原告繳款最後一期雖為108 年12期,但繳款日期為109 年1 月25日前,原告在109 年1 月24日繳款( 卷一第295 頁繳款 收據) ;故109 年第1 期應於109 年2 月25日前繳款,但因



被告於109 年2 月1 日公告變更互助事項,原告才拒絕繼續 繳款。
㈥被告答辯( 一) 狀所提證1 、甲乙丙福利規章共3 件,均加 註「本會互助金於103 年12月起委由中華民臆勝協會代收代 付,本方案皆呈報內政部核備後實施」,但被告自陳三個會 都沒有經內政部核准在案,且未提出核備之文作,足證被告 以代收代付是在呈報內政部核備後所為之非事實登載於文書 ,施詐術使原告信任而交付金錢,已涉詐欺偽造文書,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㈦被告提出內政部107 年3 月9 日台內團字第1071400449號函 所示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第5 條第6 款「協助清寒案家義助安 葬」與互助會領取自助金並不相符,被告呈報內政部之章程 並沒有辦理互助金之業務,被告從未提出章程給原告。 ㈧被告答辯( 二) 狀以關懷協會自106 年8 月1 日起之收支情 形,至108 年均經審核無誤,並提出三年度之計算表為證, 惟依其資料,106 年發給往生者的慰助金公式5 年以上為總 人數×100 元×90% ,計算結果106 年往生人數為372 人, 一年內死亡372 人根本不可能、107 年往生人數為403 人, 一年內死亡403 人根本不可能,由此可知,被告作假帳,被 告提出之計算表支出費用內容是虛偽製作;且會務人員僅有 3 、4 人,106 年薪資支出7,398,255 元、107 年薪資支出 12,931,152元、108 年薪資支出7,259,887 元,每人領取之 薪資金額異常離譜。
聲明:㈠被告江冠南即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應給付原告 1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應給 付原告1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應 給付原告1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彰化福利會、關懷協會以:
1.往生互助會運作皆依會員人數多少計算福利,會員參加與否 屬自律組織,協會無力阻止會員入會退會,但互助期間所繳 納之入會費互助金,因協助家屬辦理喪葬事宜,屬互助贈與 性質,故無金額可退,本協會每月皆透過寄發繳費收據揭露 會員人數與公告訊息,宣導正確互助理念及慰問金計算方式 。
2.依福利規章第3 條規定( 卷一第157 頁、第25頁) ,會員連



續二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費( 除會) ,均不得 要求退還其繳交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原告甲、乙組均繳 款至108 年12月期,丙組繳款至108 年11月期,之後未再收 到互助金款項,已超過2 期未繳,失去會員資格。依規章第 7 條規定,申請慰助金時,須備死亡證明書正本或除戶謄本 及相關文件,亦即會員還沒有死亡沒有賠付義務。 3.本協會名稱依序為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 103 年12月前 )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 103 年12月之後) 、中華 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 106 年8 月,但107 年3 月9 日之 後已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卷一第 187 頁) 。原告入會時間在104 年3 月之後,皆由臆勝代收 代付,經呈報內政部核備實施(卷一第179頁、第187-203頁) ;原告亦知理事長曾永承因業務侵占審理中;關懷協會自 106 年8 月1 日起收會員互助金,自106 至108 年度收入支 出互助金皆經審核無誤。109 年1 月起因彰化市老人互助會 、和美鎮老人互助會員入不敷出相繼宣佈結束並清算,會員 為減少損失紛紛集結表不願再繼續互助,因此會員繳款率僅 剩餘約30% ,約餘數百人,原告亦表示不再續繳,並要求退 還已繳金額;協會無力阻止會員入會退會,但互期間所繳入 費會、互助金因已協助家屬辦理喪葬事宜,屬互助贈與性質 ,故無金額可退。
4.因會員數逐漸流失,被告建議會員依照個別需求採自由意願 選擇轉約或停繳方案,會員可依福利規章,自行判斷持續互 助或設立停損轉換方案,降低會員數減少產生慰助金給付損 失,以自助方案或轉換生前契約方案為限( 卷一第183 頁、 第205-207 頁) ;被告每月透過寄發繳費單與轉約說明會宣 導,降低繳款人風險。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臆勝協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 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104 年3 月起連李金葉名義加入台灣彰化會員互



助福利會,依契約福利規章記載,約定甲、乙組福利規章表 明入會成需繳納入會費2,000 元,每年常會會費300 元,每 個月需繳交3,000 元互助金( 因其上限人數約為3,000 人) ;丙組福利規章表明入會需繳納入會費2,000 元,每年常年 會費300 元,每月需繳納2,000 元互助金( 因其上限人數僅 約2,300 人) 。而待會員往生時,即依約取得慰助金:即( 總人數乘100 乘年資%) -行政費10% ,如入會期滿5 年以上 ,即可取得最高成數90%(而以1 個加入超過5 年的會員為例 ,如往生時,該組有3,000 人,就是以3,000 乘以100 ,再 乘以90% 即27萬元,再扣掉10% 行政費27,000元,可取得 243,000 元慰問金;原告同時加入甲組( 會員編號甲三0786 ) 、乙組( 會員編號乙三0684) 、丙組( 會員編號丙3682) 等三個組,原告自104 年3 月起按月繳納款項至108 年12月 止,合計共繳交470,800 元( 繳款明細如卷第23頁所示) 等 事實;業據提出福利規章、收費憑證、送貨單、超商繳款證 明( 卷一第25-65 頁、第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一 第151 頁、第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為真實。 ㈢惟原告加入之互助福利會之性質,係屬往生會員慰助金,需 往生後始能領取互助金,規章備註欄並載明「本會秉持互助 精神,互助會員應繳至往生為止,結算互助金額大於慰助金 額時,均以應繳金額×1.2 倍給付( 奠儀除外);慰助金=( 總人數×100 元×年資%) -行政費10% - 當期應互助人數等 ;且並約定會員連續二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 退會( 除會) ,均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並不得 異議等;均有規章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互助 會性質屬往生慰助金性質,原告雖可選擇退出,但依規章約 定,應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款項,原告請求已無理由。 ㈣原告雖以依102 年7 月19日公布生效之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 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 下稱互助處理原則) 第2 條、第3 條規定,彰化福利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違反上開互助處理 原則第3 條規定,不能辦理往生互助會員收款業務;另關懷 協會於102 年12月3 日設立、102 年12月3 日登記辦理為社 團法人,但已在上開互助處理原則之後,違反互助處理原則 第2 條規定;彰化福利會不能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 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往生互助費,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9 月合計15,200元;原告也沒有加入臆勝協會為會員,臆勝協 會亦不得收取原告繳納之往生互助會,自105 年10月起至 107 年1 月止合計128,000 元;關懷協會違反上開互助處理 原則,不得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原告沒有加入會員 ,關懷協會應返還原告繳納之互助費,自107 年2 月起至



109 年1 月止,共計192,000 元;惟查,上開互助處理原則 第四條規定: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符合第三點所定要件者 ,應於本原則生效後一個月內,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並於本原則生效後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而被告已 於103 年12月後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之後再於 106 年8 月成立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107 年3 月9 日之後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原告入 會後均由臆勝協會收受互助金,被告並已提出106 年至108 年間向國稅局申報稅額之計算表( 卷一第193-203 頁) 及年 互助金收入明細等資料為證( 卷二第19-877頁) ;是被告為 經核准之人民團體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其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 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證1 、甲 乙丙福利規章共3 件,均加註「本會互助金於103 年12月起 委由中華民臆勝協會代收代付,本方案皆呈報內政部核備後 實施」,但被告自陳三個會都沒有經內政部核准在案,且未 提出核備之文作,足證被告以代收代付是在呈報內政部核備 後所為之非事實登載於文書,施詐術使原告信任而交付金錢 ,已涉詐欺偽造文書,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查被告係由臆勝協會代收付,有 原告自行提出之福利規章記載可證,而臆勝協會係成立於92 年12月27日且第三任理事任期至105 年7 月27日止,惟遭內 政部於105 年5 月19日函撤免理事長職務迄今尚未改選新任 理監事及負責人,關懷協會更名後之現任理事長江冠南任 期自109 年8 月9 日起至112 年8 月8 日止等情,有內政部 109 年11月5 日函文可參( 卷一第129 頁) ;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㈥再者,被告因109 年1 月間起會員人數入不敷出,多數會員 委任律師暫停繳納慰助金,被告因而建議會員依個別需求採 自由意願選擇轉約或停繳方案,為降低會員數減少產慰助金 損失,以自助方案或轉換生前契約方案為限,亦有被告提出 之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繳款人保留會籍同意書為參( 卷一第 205頁),亦與原告提出之會員公告、繳款人保留會籍同意書 相符( 卷一第287-289 頁) ,則被告因會員人數減少所提出



之調整方案,亦難認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江冠南即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應給付原告152,000 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應給付原告128,000 元、中華民 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應給付原告109,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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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