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王振碩
被 告 蔡麗雯
蔡惠娥
蔡瓊英
蔡惠眞
蔡進山
蔡昀蓉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維芬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
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所指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應併計本金債權及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
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遺產登記事件,查原告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279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蔡維芬
、蔡惠娥、蔡瓊英、蔡惠眞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主張對被告蔡麗雯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09,
165 元(計算至起訴日109 年10月26日止之本金66,881元、
利息199,274 元、違約金41,900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
費610 元總和),低於被告蔡麗雯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1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1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2,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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