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028號
KSEV,110,雄簡,1028,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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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劉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48 條所明文。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起訴聲明(一)至( 三)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8,861 元、 15萬5,341 元、9,148 元。其中聲明(一)7 萬8,861 元部 分,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兩造原契約 條款第22條有合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管 轄法院之約定;聲明(三)9,148 元部分,原告之債權係受 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原契約條款第25條有 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 。然查,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 之9 定有明文。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如原告就上開聲 明之數宗訴訟分別起訴,聲明(一)、(三)之訴訟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即本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仍應認屏東地院及臺 北地院分別就聲明(一)及(三)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而 原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不得因原告就該數宗訴 訟合併起訴後,使原本不得適用合意管轄之條款,再度復活 得據以適用。再者,原告固列「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被告送達住所,然本件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 號 6 樓之1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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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