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生
被 告 陳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 .25 %按日計付,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 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繳款時,則 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78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 證(卷11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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