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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791號
KSEV,110,雄小,791,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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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79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劉金雀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號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愛瑰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敏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劉金雀在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以前,對原告愛瑰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起反
訴,惟未據劉金雀繳納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劉金雀提出之反訴起訴狀記載,
其反訴聲明係請求㈠禁止廖敏三陳龔銀桂不得行使管理委員所
有職權及一切法律行為;㈡禁止廖敏三行使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所
有職權及一切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321 頁),核其性質乃非因
財產權而對廖敏三陳龔銀桂起訴,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劉金雀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劉金雀之反訴,特此裁定(按本
件係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命劉金雀於提起反訴時應先繳
納裁判費,俟如數繳納裁判費後,再審查劉金雀之反訴是否合乎
法定要件,倘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436 條之15規定
有違,本院仍將依法駁回劉金雀之反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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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