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469號
KSEV,110,雄小,1469,2021062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黃玫瑰


被   告 徐文祥
      羅培毓
      黃悅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 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 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 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國賠法第13條復規定:「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 用本法規定。」,此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載「依現行訴訟制度,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 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 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 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 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 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 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 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 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 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 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 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 旨。」等旨可知,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請求國家賠償。據此,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 6 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 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 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 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 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 外界干擾之目的。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擔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 上字第38號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 法官,裁判有諸多不當、輕忽怠慢等情,致伊權利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傷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8,100 元等語。惟查,被告既職司系爭事件審判職務之 公務員,並無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事證,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