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161號
KSEV,110,雄小,116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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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張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 未具狀請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嗣台灣 之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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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