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0年度,137號
KSEM,110,雄秩,137,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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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胡英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
6 月4 日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071960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英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黃政國因買賣樟木衍生交易糾紛 ,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20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正義車站前)談判,黃政國夥同友人張炎福、李柏 醇對被移送人施以強暴脅迫及鬥毆等行為,經警方到場,於 被移送人之隨身包包內查扣彈簧刀1 把,因認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 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黃政國等人聚眾 鬥毆,由警方到場查獲其攜帶之包包內有彈簧刀1 把之事實 ,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錄及扣案之彈簧 刀照片1 張足憑,堪認屬實。而扣案之彈簧刀雖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係鋼鐵材質,刀身鋒利 ,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甚明。又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可任意經過之公 共場所,被移送人雖辯稱該彈簧刀係用於園藝上之削木材云 云,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 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彈 簧刀1 把,並無正當理由,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 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 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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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