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許廷禎」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為 現役軍人且」。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關於「29號房地」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開不動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 行關於「10年12月31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08 年12月31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中華民國110 年 5 月25日國海人勤字第1100038269號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4 款、 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漏 載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4 款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 109 年 9 月 12 日警詢筆錄、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109 年 10 月 5 日馬警分偵字第 109010519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3 至 7 頁、偵卷第 3 至 4 頁),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警、偵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據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補 給登記所使用之切結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 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 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而取得補發之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 物,然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 214 條、第 62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74 條 第 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25號
被 告 許廷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下湖郵政00000-000號信箱
海軍陸戰隊(陸戰00旅步-營步0連)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禎為澎湖縣○○市○○段地號 0000、0000、0000 號土 地及同地段 0000 號土地上建號 000 號建物 (下稱上開不 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詎許廷禎明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 均由其表姊呂○○保管中,並未遺失,因向呂○○索還未果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12 時許,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佯 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 30 日,並 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 「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 109 年 1 月 31 日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許廷禎,致 呂○○所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 29 號房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呂○○。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廷禎之自白。
(二)證人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3日澎地所 登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包含馬公市 ○○段地號 0000、0000、0000 號土地及同地 段 0000 號土地上建號 000 號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
(四)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年12月31日澎地所登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
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 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 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 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 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 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 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 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 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 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 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 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 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 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 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 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 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 ,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 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 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 公文書論。是核被告許廷禎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 覺之前自首,足見其有悔過之意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並諭 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