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係表徵以告訴人許○○所有坐落澎湖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390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 爭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故該等文件自均 屬「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 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 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 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
三、核被告呂佳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未 得告訴人同意,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為 其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金孔急,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其借款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足生所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 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之上開 印章,其上之「許○○」印文均係以持真正之「許○○」印 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澎湖縣澎湖地 政事務所,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號
被 告 呂佳縈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縈係許○○之表姊,於民國107 年初,呂佳縈以辦理房 屋地震火災險為由,向許○○母親洪○○取得許○○名下位 於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地上同 段390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 巷 0 號5 樓之2 ,下稱上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又以買賣土 地借名登記為由,向許○○取得其名義之印章1 顆及印鑑證 明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7 年2 月26日某時,未經許○○之同意或授權,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偽蓋「許○○」名義之印文7 枚,再委由不知情之辛 ○○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員蘇○○,於同日16時許,持上開申 請書等相關資料,前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 權設定登記,將許○○名下之上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00 萬元予第三人童○○,使地政機關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許○○委請林岡輝律師、賴巧淳律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證人洪○○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亦與證人童○○、楊○○、許○○、辛○○、蘇 ○○5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核符,並有上揭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地政事務所澎 普字第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 料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呂佳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偽造 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澎 湖地政事務所澎普字第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許○○」印文7 枚,並 請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意旨稱,被告 係有另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本件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嫌業如 上述,本件被告若依告訴意旨所載係另構成詐欺罪,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罰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仁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