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關於「○○郵局(下稱○○郵局)」之記載應予刪除、倒 數第2 至3 行關於「旋遭許金隆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前往 ○○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 「而遭許金隆花用殆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率爾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林○廷受 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未依諾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有搶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未 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詐得之金額尚非 鉅款、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許金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隆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 ○○鄉○○村○○00號之住所,使用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照 片,並化名為「許秋美」而佯裝成女性,並透過網路社群軟 體臉書,認識經營「00000 ○○經銷商- ○○」林○廷(臉 書名稱:00000 000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廷訛稱自己有困難、只有帶 郵局卡沒有帶中信卡,現在需要用錢購物,若有借到款後會 再向林○廷訂購商品」云云,致林○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到許金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旋遭許金隆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前往○○ 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嗣經林○廷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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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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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金隆警、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與被告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原因│
│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2 張 │,向告訴人誆騙,致告訴人陷│
│ │ │於錯誤而轉帳等事實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含存│被告之帳戶使用明細情形,被│
│ │薄立帳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告前往提領金額之照片。 │
│ │、歷史交易明細)、提款畫面 4│ │
│ │張 │ │
├──┼──────────────┼─────────────┤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之通聯使用情形。 │
├──┼──────────────┼─────────────┤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受理│被害人報警之情形。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 │
│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三聯│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