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0年度,89號
MKEM,110,馬交簡,89,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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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儀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乘客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吳俊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自民國110 年5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0號野曠酒吧內飲用2 杯至3 杯調酒後,應知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友蘇○○上路,欲前往澎湖縣○○市○ ○里000 號春上村墅民宿,於同日凌晨1 時46分許,沿澎湖 縣馬公市中華路由西向東行駛,左轉進入林森路時,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在朝陽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許,在現場對吳 俊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 0.4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俊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仁 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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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