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少寒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高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 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 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 現。再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 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 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 繫屬中。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 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自 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 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 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 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法 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 ,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 系爭本票付款地位於金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 院固係有管轄權之法院。然被告陳報其現居地位於桃園市, 且原告所欲傳喚之證人也住於桃園市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亦具狀表示希望移轉管轄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足見兩造於原告起訴後,已合意本件訴訟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有文書證之。本 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原告訴訟代理人居所地為臺北 市,衡以兩造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僅須行車,而至本院應訴 ,則須搭乘飛機,將花費較多時間、精神,且易受天候影響
,導致庭期延誤,顯不利兩造應訴,將本件移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最便利於兩造應訴,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 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 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 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