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旻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皆設有處 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規競合情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 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 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 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 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 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 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 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 。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大上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莊旻浩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 存在,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室友楊弘祺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 命之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轉讓數量非多 ,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1 項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2號
被 告 莊旻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76之3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旻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1 月中旬某日,在友人楊弘祺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前厝18號 2 樓202 室,交付0.5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弘祺, 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弘祺。復於110 年2 月上旬某 日,在金門縣金寧鄉前厝18號2 樓202 室,將甲基安非他命 0.3 公克置入玻璃球,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予楊弘祺施用1 次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旻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弘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鑑定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 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被告上開2 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 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屬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 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
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得認藥事 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及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弘祺之數量為0.3 公克及0.5 公克,未達淨重10公 克以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弘祺之行為,斯時 楊弘祺(85年生)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故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綜上,就本案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