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秩聲字,110年度,1號
KMEM,110,城秩聲,1,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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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何明祥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葉春志 


      謝適隆 


      曾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金湖警刑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葉春志、同案他受處分人陳銘傑、蔡 芸豪、游志堅黃冠瑀等數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凌晨1時 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夏之興KTV酒店」唱歌、飲酒 作樂,上開人等後因敬酒問題發生爭執,雙方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互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故意,於1時至2時之間,糾 眾黃慧安黃遠鈞邱哲瑄何冠群邱哲麟莊育明,及 聲明異議人謝適隆曾忠志等人前往夏興活動中心旁空地助 勢、談判及鬥毆。隨後聲明異議人葉春志及同案受處分人蔡 芸豪、黃冠瑀游志堅陳銘傑等人,以徒手互毆、加暴行 於對方。另聲明異議人謝適隆曾忠志與同案其他受處分人 黃冠瑀游志堅葉春志蔡芸豪等人均熟識,現場有鬥毆 等情事應速離去,惟謝適隆仍留現場助勢、曾忠志現場徘徊 助勢,顯違常理,故葉春志以上開方式聚眾加暴行於人、互 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事證明確,遂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2、3款之規定,而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 仟元。謝適隆曾忠志以上開方式聚眾欲加暴行於人,遂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而分別科處罰鍰1 萬元。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 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 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 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 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 ,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之規定,於調查事證後,於110 年3 月18日分別以金湖警 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各裁處 罰鍰1 萬5 仟元、1 萬元、1 萬元,原處分書業於110 年3 月19、20日分別送達聲明異議人本人、同居人親自簽名或按 捺指印收受,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各3 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至29頁),是原處分書於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之翌日 起算至110 年3 日24、25日屆滿而確定。惟聲明異議人遲至 110 年3 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聲明異議,有異 議書上金湖分局總收文章印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 ),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權已因 逾期而喪失,於法無從准許,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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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