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0年度,466號
FYEV,110,豐補,466,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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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466號
原   告 蔡惠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育君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10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
  還原告;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如房屋造價證明書或最近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
  ),依法繳納訴訟標的費用。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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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