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466號
原 告 蔡惠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育君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10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
還原告;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如房屋造價證明書或最近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
),依法繳納訴訟標的費用。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