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安南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6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60號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言詞辯論期 日有述及「每個月李安南繳付給鄭如妘的錢就是房貸的錢」 ,惟筆錄漏未記載,而此漏未記載部分對於該案當事人間就 另案部分程序之進行至關重要,為兩造主要訴訟攻防,為保 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與鄭如妘間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判決,並於109年4月 29日確定在案,此有民事判決書可佐。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內容之必 要,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即109年10月28日前提出聲請。惟聲請人遲至 110年5月27日始具狀聲請,此有本院於在民事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狀上之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越上開條文所定聲請期 間,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無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