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賴美惠 住臺中市東勢區福成街3號
送達代收人 廖凱玟
住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35號4樓之1
被 告 賴裕峯 住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出雲巷10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賴裕峯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 278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豐補字第41 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710元。該項裁定 已於110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