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7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凱旋路口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古依晴所有,而由訴外人陳瑋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5 99元(含零件26,750元、工資7,499 元、塗裝5,35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 以2 年11月計算折舊後為7,048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 償19,89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7,048 元+工資7,49 9 元+塗裝5,350 元=19,8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 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表、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維修工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為憑,核與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1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2 月20日 (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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