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474號
FYEV,110,豐小,47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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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黃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3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旁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王國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329元(含零件4, 279 元、工資15,0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 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 年8 月計算折舊後為1,703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6,75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費用1,703 元+工資15,050元=16,753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等語。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與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在路上會車,路 寬3.5 米,被告所駕車輛已經靠邊行駛,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又系爭承保車輛頂多烤漆刮傷,估價單上很多 項目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旁時,因 過失撞擊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19,32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而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 、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承 保車輛已部分跨越路面邊緣至水溝蓋上方,而緊貼路邊建物 鐵捲門行駛,堪認系爭承保車輛確已緊靠路邊行駛。則原告 主張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車禍,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承保車輛未適 度禮讓,尚非可採。
㈢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擦撞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 受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系 爭承保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受損部位為左後車輪上方。對 照系爭承保車輛估價單及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 頁至第35頁),可見系爭承保車輛維修項目為:「左後葉、 左後燈拆、左後葉輪弧、後保桿拆、電腦設定、防銹」等項 目,與系爭承保車輛左後車輪受損部位,並無不符。被告空 言指稱部分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難認可採。參以 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修復單上所 列項目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 ,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再轉向被告求償,而甘冒賠付金額



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 價單中所載系爭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確有關連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 中零件費用為4,279 元。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6 年5 月 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 月10日止,使用期間為1 年 8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款規定,不滿1 月,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 年折舊千分之 438 ,經計算折舊費用後(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16,75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703 元 +工資15,050元=16,75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53 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9×0.438=1,8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9-1,874=2,405第2年折舊值 2,405×0.438×(8/12)=7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5-702=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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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