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344號
FYEM,110,豐簡,344,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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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尚非可取;考量被告曾有一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 所竊物品經濟價值不高,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詹玉章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5 月16日17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A 棟B2之JASONS超市中友店內,徒手竊取林暐宸管領之雪碧 汽水4 罐、芬達汽水3 罐( 價值新臺幣171 元),得手後, 將竊得之物藏放在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為店內店 員當場發現,並追出攔阻且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 雪碧汽水4 罐、芬達汽水3 罐( 已發還林暐宸) 而查獲。二、案經林暐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玉章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偷, 伊要去算錢,但身上沒錢,所以東西就還給店家云云。經查 ,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林暐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與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證,並有雪碧汽水 4 罐、芬達汽水3 罐扣案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雪碧汽水4 罐、芬達汽水3 罐業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暐宸,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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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