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方
被 告 許雅鈴
被 告 黃宥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168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元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雅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行「黃宥榛」應 更正為「劉元方」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