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 爾以持球棒作勢攻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素行尚佳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 使用之球棒1 支,固為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球棒並非 僅得作為犯罪使用,仍有其他正當用途,且該球棒亦未扣案 ,衡酌沒收之實益及執行沒收之成本,認為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陳昱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據吳文淵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 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太陽門市前,因細故 與吳文淵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持木 質球棒( 未扣案) 對吳文淵作勢攻擊,藉此對吳文淵施以恫 嚇,使吳文淵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吳文淵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淵、證人何沛萱( 即案發時在場之人 )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及證人陳儀修( 即案發時 在場之人) 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