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328號
FYEM,110,豐簡,328,202106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1行應增列「草莓雪酪麵包3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以109 年度 豐簡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 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 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 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 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80號
被 告 劉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 分許,帶同不知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姊 劉錫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 門市 ,趁購物之便由劉秀梅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義大利ILLY咖啡 豆5 罐、棗子2 袋、蜜豐糖脆蛋糕2 盒、雪肌粹洗面乳6 瓶 、豬枝骨2 盒、大香烤半雞、炒米粉番茄草莓寶盒各1 盒、羅多倫濾掛式咖啡2 包、巧克力杏仁糖4 盒、香水室內 擴香6 盒( 合計市價新臺幣6196元) ,得手後放入不知情之 劉錫華隨身及其自身攜帶之背包內,劉秀梅於同日下午3 時 8 分許,結帳其他商品時,未取出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門市 ,劉錫華亦尾隨劉秀梅離去。嗣為門市安全課經理陳欣禎發 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公司委由陳欣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欣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劉秀梅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1/1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