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以下同)二九四地號旱地面積○‧六○八七公頃係伊所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二八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栽種農作物或果樹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嗣上訴人以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為其所有,故伊仍有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兩造間之買賣縱屬真正或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於伊交付該土地與上訴人前,亦不得謂伊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二九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八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即占用其中系爭土地,栽種農作物、果樹,且系爭土地原屬二九四之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該地號分割出二九四之六地號,系爭土地即含在二九四之六地號內,二九四之六地號再併入二九四地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可稽,且經第一審勘驗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製有複丈成果圖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查分割前之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九二公頃,係被上訴人與黃李龍蘭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經協議分割登記,其中面積○‧四九○五公頃(地號仍為二九四)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餘面積○‧六○八七公頃(地號為二九四之五)分歸黃李龍蘭取得。七十五年四月四日黃李龍蘭死亡,所遺二九四之五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其兄弟黃木田、黃炳輝、黃炳容、黃芳義、黃文鴻(以下稱上訴人兄弟等六人)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兄弟等六人及被上訴人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其共有之二九四之五地號或單獨所有之二九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而上訴人兄弟等六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二九四之五地號,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割出二九四之六地號面積○‧一一八二公頃,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後,再併入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二九四地號土地內,合併後面積計為○‧六○八七公頃,迄今仍為上訴人所有,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即堪採取。而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出於偽造,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之訴訟,則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
其敗訴確定在案,依法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攻擊防禦方法,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效之原因,該土地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一節,自不足採。惟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已為移轉登記而有所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亦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與黃李龍蘭自協議分割完成登記後,迄至八十年間上訴人兄弟等六人辦理黃李龍蘭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時,表示該協議分割因代書將位置弄錯,致實際耕作位置與登記不符,其間雙方均未曾提出異詞,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黃全成證述屬實,足見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契約(指分割登記部分)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畢。而兩造為更正當年之上開錯誤,雖以買賣方式交換土地,達成實際耕作位置與登記相符之目的,如前所述,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由上訴人兄弟等六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將其共有之二九四之五地號或單獨所有之二九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繼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被上訴人將其交換後取得之二九四之五地號土地所分割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九四之六地號面積○‧一一八二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但姑不論八十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一年一月間之買賣契約,其性質係買賣或交換或其他無名契約,因契約主體已變更,土地並非共有,給付內容亦不同,縱認係完成五十八年間之分割協議契約,亦難認係屬同一契約,因此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間始取得二九四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則係本於買賣隱藏上訴人兄弟等六人與被上訴人間八十年十一月間之交換契約而取得,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間依買賣隱藏交換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在其依約交付前,僅負履行責任,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未在交換範圍內,其取得係本於五十八年間之分割協議契約,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及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占用該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