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110年度,12號
FYEM,110,豐秩,12,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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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豐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翔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0002580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喻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 迄至110年4月19日止,多次於陳情人停車位之車輛上張貼違 規告知單,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保護之目的, 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 序不受侵害,此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 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言,倘未 涉及多數人者,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即難逕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 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 等各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其立法意 旨在於維護特定場域之安寧秩序。故如屬對個人之安寧侵擾 ,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當,仍 難以此規定相繩。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雖據提出被害人調查筆錄、停車位證明書、臺灣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資料為證。惟被移送人張貼違規通知單之對象,僅限於被害



汪君榮個人,並未有擾及其他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及秩序,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 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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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