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0日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8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 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 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1 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貿 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 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王宏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裕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5 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500C .C .後,於翌( 29) 日1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Q-5086 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王世興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1325 -Q3 號自用小客貨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2 時31分許,對王宏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世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交 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 2 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 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