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0年度,483號
FYEM,110,豐交簡,483,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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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BAO(中文名張文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BAO(中文名張文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BAO(中文名張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
被 告 TRUONG VAN BAO(越南籍,中文名:張文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出
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RUONG VAN BAO(中文名張文寶)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晚 間10時許,在臺中市東協廣場附近,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 間11時許,搭乘火車至潭子火車站。詎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 28 )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乃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BA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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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