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衍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泰安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因駕車不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 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傷 害,行為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見相字卷第229 頁),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確有收受和解 款項(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有真誠之悔意。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83號
被 告 黃衍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衍超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同為苗栗國立聯合大 學之同學阮柏翰、曾博聖及錢星宇,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東 海大學附近用餐。嗣於同日晚間,黃衍超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阮柏翰、曾博聖及錢星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欲返回國立聯合大學。黃衍超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時,應依速限行駛,超車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135 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速限為每小時110 公里)。迨於同日晚間10時35
分許,因黃衍超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復因前方車輛減速煞車,黃衍超見狀再向左變換 至中間車道,因車速過快致失控撞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168 公里600 公尺處(臺中市神岡區所轄)減速車道之外側 護欄,系爭車輛因而翻覆,致曾博聖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 部、頭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及右結膜下出血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阮柏翰則受有頭部及頸部創 傷、體表多處擦挫傷、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阮 柏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不治死亡。經警 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黃衍超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衍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後方車輛之駕駛陳柏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博聖、 錢星宇、證人即被害人阮柏翰之父阮志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8張等 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之被害人阮柏翰因此受傷死亡,亦經 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第1 款及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 成立,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歷此司 法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請量處適當之刑,俾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