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斯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斯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斯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 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違 反禁止右轉之標誌管制而貿然右轉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 值非難;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63號
被 告 賴斯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斯晨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凌晨3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博盛及高元亨,沿臺中市西區 臺灣大道2 段快車道由美村路往精誠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 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禁止 右轉之標誌管制而朝博館三街方向右轉,適少年陳○宇(年 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少年林○瑜(年籍詳卷)沿臺灣大道2 段慢車道往精誠路方 向直行駛來,賴斯晨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碰撞,使陳 ○宇受有右尺骨之閉鎖性骨折、雙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林○瑜受傷部分已調解成立,未據告訴)。 又賴斯晨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宇及其父陳○昭(年籍詳卷)分別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斯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宇、陳○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陳博盛、高元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察事務 官當庭勘驗告訴人陳○宇提出事發過程影像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宇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 車駕駛人持照種類查詢資料、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林○瑜受傷部分業已調解成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犯罪嫌疑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