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阮功平
相 對 人 李欣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 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業經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因本件聲 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強制執行處於民 國110年6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停止。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