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章建華
被 告 張文玉即文玉種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除已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有 裁判費20,102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發函 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上項裁判費,該函已於同年 5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