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211號
HLEV,110,花簡,211,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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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詩閔
被   告 曾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上午6 時47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明仁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仁二路與花蓮縣吉 安鄉吉安路1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被告本應將系 爭小貨車暫停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駛後始得經過,且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暫停 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便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吉安路1 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被告因未暫停、禮讓幹道系 爭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加速通過系爭路口,致 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臉部表淺性傷口、前腹壁表淺性傷口、 右手腕表淺性傷口、左手肘表淺性傷口、左膝表淺性傷口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10 元之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8,080 元、機車維修 費用64,637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共173,727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擇一為有 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2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支線道車並非必然禮 讓幹線道車,系爭小貨車已過馬路,原告並未減速因煞車跌 倒才碰到系爭小貨車,被告信賴幹道的人亦須慢行,倘若要 禮讓原告系爭機車,被告勢必無從過街,縱有疏失,亦係原



告疏失較多;機車修復估價單修復費用過高,且對於原告皮 肉傷請假多日容有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騎乘系爭 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有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 卷第103 至14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 請求被告賠付上開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 判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1.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 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 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 ,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 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明 。
2.經本院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 _0000000_000000000.946610.MP4 ),勘驗結果略以: 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吉安鄉吉安路1 段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吉安鄉明仁二街之系爭路口時,由畫面可見,系爭路 口並無行車號誌,然由吉安路1 段由北向南方向視野,可 見路口處有閃光黃燈。
⑵影片時間2 秒至3 秒間,畫面視野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貨 車正沿明仁二街由東向西行駛,同時原告對向車道有一輛



車子正稍稍擋著系爭小貨車,但仍可清楚看見系爭小貨車 車身在路口處,該方向路口亦無行車號誌,此時原告系爭 機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
⑶影片時間3 秒至5 秒間,可見系爭機車對向車道之車輛駛 過後,可清楚看到系爭小貨車車頭剛駛入路口,系爭機車 於通過吉安路1 段路口白線前已有歪斜,同時可見畫面視 野隨系爭機車歪斜,最後倒地後仍持續向前,影片時間5 秒,原告則與被告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
⑷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3 至164 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行駛吉安路1 段至明仁二街之系爭路口,系爭路口僅有閃光號誌,且自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視野,雖可見系爭小貨車駛入路口,然 系爭小貨車此時正進入路口,佐以系爭小貨車車輛損害發 生於車身右後側等情,業經被告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11 頁),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 頁),足見被告在已駛入系爭路口後,並未稍停等而逕 自前進,致原告系爭機車車身歪斜、不穩後,撞及已駛入 系爭路口之系爭小貨車車身右後方,是被告確未停等、禮 讓幹道車輛而逕自駛入系爭路口等情,可以確定。 3.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碰撞後才發現對方,我來不及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輔以前開勘驗結果,足信被 告在駛入系爭路口後,雖系爭機車稍經他車遮擋,然至系 爭機車駛入系爭路口前,已無視野上之障礙,被告非無注 意之可能。再者,系爭事故當日之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 物等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 未禮讓幹道車輛,前已敘及,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應可確定。
4.被告雖辯稱:原告行車時速度過快而煞車不及,且被告應 可信賴原告慢速行駛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 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業經確定如前,則縱使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依上述說明,被告仍不能以信賴原則免除其 過失責任,僅得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 償責任(詳見下述(三))。
5.被告另辯稱:支線道車不必然禮讓幹線道車云云。然依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交通行政主管機關就交



岔路口有無設置燈光號誌之情形,而區別規範,倘於設有 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關於汽車之行進、轉彎等駕駛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同條項第1 款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如係 未設置燈光號誌或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始有依其 駕駛行為態樣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以判斷其路權之歸 屬。上述路權歸屬之判斷,乃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為確保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具體化規定,就汽車駕 駛人用路行車風險分配,所關頗切,亦屬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汽車駕駛人所應遵行外在用路行止之 要求,應認係被告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恪遵之。是其所 辯,應不足採。
6.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當 屬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1.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確定如 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 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2.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01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並支出 1,010 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3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應 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8,080元。
原告於109 年9 月15日上午6 時4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後, 於當日至同月22日向任職單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請假 ,請假事由為「車禍」,共計8 日等情,有請假申請單、 員工簽到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原 告主張其月薪為30,300元,有原告勞工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60 頁),是據此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 080 元(計算式:30,300÷30×8 =8,080 )。被告雖辯 稱,原告僅受皮肉傷,是否有必要請假仍有疑義,然此部 分未據被告提出適切反證以動搖前開認定,是其所辯,自 無足採。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為43,816元。 ⑴查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林家齊,經原告向林家齊賠付修 復費用後,林家齊並將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 予原告,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3、51至53頁),是原告據此對被告請求賠付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⑵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保修 工作單(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知零件部分為53,201 元、工資部分為9,625 元。查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1 月15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可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 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9 月15日,系爭機 車已使用8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4,191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部分9,625 元,合計為43,816元。 ⑶被告雖辯稱修車費用過高云云,然依系爭機車乃逐漸傾斜 倒地後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前已敘及,及系爭機車之 實際損害之情形,有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 頁),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尚屬可 信,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5.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0,000元。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其 身體之人格權受有侵害等情,業如前述,另參以兩造學經 歷、經濟及身份地位,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61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限制閱覽),本院斟酌上 述情狀,堪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0,000元為適當。(三)原、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負責之過失比例,為70% 、30% 。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2.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時,行經 系爭路口,其行經方向有閃光黃燈號誌,然原告此際仍維 持原先行駛速度,且依當時原告騎乘時視野,亦可見系爭 小貨車甫進入系爭路口,準此足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停等) ,未妥適控制行車風險而致令行車風險具體化,應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衡酌被告於進入系爭 路口後,未禮讓駛入系爭路口之幹線道車,而原告於被告 駛入系爭路口,卻未稍減速,並撞及已通過路口系爭小貨 車,準此,認原、被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 、 30% 為適當。
(四)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金額為24,872元。 1.查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共計39,090元(下稱A 部分賠償金額),依兩造過失 比例計算,應認此部分損害,原告僅得請求11,727元。 2.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民法第272 條、第274 條、第280 條、第281 條 定有明文。查:
⑴兩造就林家齊所有系爭機車之損害,均有過失不法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亦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對林家齊而言,兩造均為連帶債務人甚明。又原告前向林 家齊全數清償後,並經林家齊讓與該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 債權,已如前述,是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僅就被告應承擔 之範圍內承受林家齊之債權,原告僅得依兩造過失比例, 向被告請求所應承擔之損害部分,縱使原告經林家齊為上 開債權讓與,然上開債權讓與,與原告所應分擔部分,亦 發生混同而消滅,且亦非被告所應分擔。
⑵是以,原告就其所應分擔部分,更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部分,應為13,145元(計 算式:43,816×0.3 =13,1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B 部分賠償金額)。至原告就其向林家齊清償超過43,816元 部分,洵非林家齊因系爭事故本得請求之必要費用,該部 分自無從據以向被告而為請求。
3.基此,A、B部分賠償金額合計為24,872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原告就A 部分賠償費用,得據此 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 解暨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於110 年1 月2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11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不合。至B 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自 得於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因清償使被告對林家齊免責時起 請求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72元,及自11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至原 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爰不加以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故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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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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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8月) │53,201×0.536×(8/12)=19,010│53,201-19,010=3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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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