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陶玉珊
被 告 李帶妹即鍾日進之繼承人
鍾錢國即鍾日進之繼承人
戴妤真即鍾日進之繼承人
鍾金枝即鍾日進之繼承人
戴國榮即鍾日進之繼承人
戴妤庭即鍾日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九年收件,字號為第零零一一六四號,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存續期間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 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因抵押權人鍾日進已於民國56年9月24 日死亡,故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改列其繼承人李帶妹、鍾錢國、戴妤真、鍾 金枝、戴國榮、戴妤庭為被告,且據此追加被告等人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而為之,包括提起訴訟,且提起訴訟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 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經查,原告主 張其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馬阿秀所有之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馬阿秀於65年10 月4 日死亡,原告為馬阿秀之繼承人,與馬阿秀之其他繼承 人對於馬阿秀之遺產構成公同共有關係,然系爭土地上存有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日進之抵 押權,爰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 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核 原告所為上述主張,既係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有 關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 自已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 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屬合法。三、本件被告鍾錢國、戴妤真、戴國榮、戴妤庭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享亮就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 (重測前為鶴岡段63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設 定債權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 10,5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馬阿秀及 鍾日進,存續期間自48年11月16日至49年12月30日及49年11 月5 日至50年11月30日,而系爭土地於51年經本院拍賣,由 馬阿秀標得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馬阿秀之抵押權 部分則依民法第762 條規定而消滅。嗣馬阿秀死亡,原告為 其繼承人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林享亮 早已完成清償與鍾日進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已逾 時效,又鍾日進已於56年9 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金枝部分:對本件一無所知,請法官依法判決,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帶妹:請法官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因 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此項抵押權是否存在,自足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而除去,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 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 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47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 被告鍾金枝僅稱對本件一無所知,與被告李帶妹皆稱請法 官依法判決外,並無提出任何資料,又被告鍾錢國、戴妤 真、戴國榮、戴妤庭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2、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49年11月5日至50 年11月30 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至遲於50年11月30日確定,且該債權之請求權亦至遲於 65年11月30日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又未於該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於70年11月30 日前行使抵押權,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自可認定。(三)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 條規定之,是以
民法第767 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 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 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經查,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被告 為抵押權人鍾日進之繼承人,又系爭抵押權於繼承開始時 並未消滅,則為保持土地登記之連續性,繼承人在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不得逕行辦理塗銷等處分,今被告等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等 當然有排除義務。從而,原告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