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玉簡聲字第1號
109年度玉小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訴訟代理人 蕭秋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蔡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醫療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黃子寧律師於本院109 年度玉小字第56號請求給付醫療 費事件,為相對人陳蔡素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起5 日內,預納選任黃子寧律師之酬 金本院109 年度玉小字第56號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壹、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訴訟能力,係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業經本院 109 年玉小字第56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並無訴訟能 力,爰聲請選任黃子寧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相對人目前於聲請人醫院治療中,惟未給付醫療費用,並 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欠費明 細可參(見玉小卷第19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事件 卷宗明確。又相對人目前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有妄想、 語無倫次、癱瘓臥床,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等節,亦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玉小卷第93頁)。由上足認,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所為起訴,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且依相對 人目前身體心智狀態以觀,已無從獨立負擔權利義務關係 ,則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可以確定。
(二)相對人目前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尚有子女即第三人 陳燕幼、陳思慈、陳嘉俊等人,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玉簡聲卷第17至21頁、第31頁)
。然查,陳燕幼等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人所陳報之特別 代理人人選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0 年5 月11 日到庭,然陳燕幼、陳思慈、陳嘉俊迄未提出相關書狀, 亦未於上開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而黃子寧律師經本院函詢 後,亦陳以: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玉簡 聲卷第2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黃 子寧律師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律專業,應能為其為權利之 伸張及防衛,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貳、預納訴訟費用部分: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亦為同法第94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黃子寧律師經本院以本裁定選定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 事件之代理人,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 費用,如當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無從進行。是考量 該事件訴訟程度及繁簡程度,參酌司法院頒訂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暫估定本件選定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 項、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起5 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將按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訴訟事件業已於109 年10月13日 起繫屬本院審理中,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系爭訴訟事件 卷第13頁),則本裁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依上說明
,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