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寶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國雄
陳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及110 年4 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 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又所謂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 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 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抗告或聲 請再審等程序以資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具狀本院, 主張本院109 年12月24日所為109 年度花簡字第493 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於民國99年2 月9 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之記載,認為係明顯誤寫,應更正為「於 民國99年2 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故聲請本院更正之( 該次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業經本院於110 年4 月 15日以109 年度花簡字第493 號裁定更正(下稱原裁定)。 然上述事項為地政人員口誤,致聲請人陷入錯誤具狀聲請更 正,聲請人確實係於90年2 月9 日為贈與行為無誤。另原判 決第1 頁第29行後段所載「因此原告於99年2 月9 日同意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國雄」等內容,亦屬誤載,應更正為「 因此原告於於90年2 月9 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國雄 」之內容,爰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或再行裁定更正原判決 之內容等語。(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即如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項下「貳、」、「一、原告主張」欄所載,原告 係於「99年2 月9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國雄,原告
於本院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為相同之主張(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11 頁)。嗣本院均將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相對人, 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聲請人之主張。而自 認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係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之,某一事實經當事人於訴訟上自認, 或經法律擬制為自認者,他造當事人就該事實毋庸舉證, 即生排除法院就該事實為調查之效果,法院應直接以該事 實為裁判基礎,不再為其他證據調查(呂太郎大法官著, 民事訴訟法,第2 版,2018年9 月,頁478 、488 參照) 。
(二)綜觀上情,原判決第1 頁第29行所記載「因此原告於99年 2 月9 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國雄」等語,本係依 聲請人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之主張而為認定,且因相 對人有前揭擬制自認之情事,本院自應據此為裁判。是聲 請人前於110 年4 月1 日具狀本院,聲請就原判決主文欄 第1 項關於「於民國90年2 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記載 (係同於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請求更正為「 於民國99年2 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即與聲請人前揭 主張之事實相符,本院始於110 年4 月15日以原裁定更正 原判決主文欄第1 項之前揭內容,並無違誤。從而,原判 決及原裁定均係依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卷內證據所為認 定,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法不得 聲請裁定更正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